一、依據花蓮縣政府 113 年 5 月 15 日府人訓字第 1130093868 號函辦理。
二、銓敘部 112 年 1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291301 號令規定,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包括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惟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又上開授權得委任自然人或法人處理其授權相關事宜。
三、前開本部 112 年 1 月 19 日令所稱「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包括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指公務員就其已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個人肖像權等權利之行使,以自己名義運用者,得參與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相關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以一次性明確授權予他人使用者,得參與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就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所進行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