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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洪明智 - 學校公告 | 2025-05-08 | 點閱數: 84

一、依據花蓮縣政府 114 年 5 月 7 日府人福字第 1140089358 號函辦理;併附陸委會函、銓敘部原函及令。
二、查兩岸條例第 26 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 70 條第 3 項、第 72 條及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以下簡稱查驗辦法)第 13 條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者、支領優惠存款利息者,以及支領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之遺族,若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遺屬年金及月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向後恢復。先予敘明。
三、次查陸委會前開 114 年 4 月 22 日函及同年月 16 日陸法字第 1140400361 號令規定,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所稱「設有戶籍」,應包含持有中共「定居證」及「居民身分證」。爰退撫法和查驗辦法所稱「設有戶籍」之解釋,應依該函令辦理。
四、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87 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爰陸委會針對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或第 26 條所為之函釋,應溯及自法規施行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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