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花蓮縣政府 114 年 5 月 22 日府教學字第 1140067031 號函辦理。
二、查教師待遇條例第 13 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
三、次查「公立中小學教師給假期間或停聘之職務加給支給基準」第 3 條規定:「教師兼任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事假及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合計超過七日部分,不發給導師或特殊教育職務加給。教師兼任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給假期間,由執行該職務之代理人,自實際代理之日起支給導師或特殊教育職務加給。」
四、另教師兼任導師職務或特殊教育職務請假,依上開支給方式補充說明表規定,執行該職務之代理人,自實際代理之「日」起支給導師或特殊教育職務加給;代理「半日」無法支給導師或特殊教育職務加給。
五、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職務連續 10 個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給之給與,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次依銓敘部 107 年 10 月 24 日部銓二字第 10746582591 號函略以,現行實務上,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核派代理職務之首日如為下午半日或其代理結束之末日為上午半日,得計算為 0.5 個工作日(按:相當於上班 4 小時),並據以按比例計算代理期間之代理加給。
六、據上,現職公務人員代理主管職務連續 10 日以上,於連續代理日數之首日下午半日或末日上午半日,始得計算為 0.5 個工作日,據以按比例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考量導師職務加給發給,係以真正擔任導師工作者為限,是以,教師代理導師職務實際代理日數半日,雖未達一日,仍有擔任導師工作之事實。基於維護教師權益及衡酌各項職務加給公教衡平性考量,參照公務人員代理主管職務有關連續代理期間採計始(末)日半日之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代理導師職務依實際代理日數覈實支給導師職務加給,代理「半日」無法支給導師職務加給;惟如連續代理期間首日下半日及末日上半日得併計為 1 日支給導師職務加給。
七、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兼任導師給假期間其職務代理人代理半日之導師職務加給支給方式案,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10 年 4 月 14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100038347 號函並以 110 年 4 月 20 日府教學字第 1100073933 號函(諒達並刊登公報)辦理。
八、檢附「公立中小學教師給假期間或停聘之職務加給支給基準」、國教署 106 年 4 月 7 日函、國教署 110 年 4 月 14 日函各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