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花蓮縣政府 111 年 8 月 23 日府人訓字第 1110168247 號函辦理。
二、旨案令規定內容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公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上開規定所稱『公職』,依司法院字第 42 號解釋,係指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但不包括經權責機關(構)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
三、茲以各機關(構)基於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大多為因應階段性任務、臨時性需要,或為諮詢、研究等目的而設置,依服務法第 15 條立法意旨觀之,該等職務尚非服務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爰銓敘部作成旨揭 111 年 8 月 19 日令釋以為補充規範。又對於公務員擬兼任之職務,是否屬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宜由設置該職務之權責機關(構)加以認定。
四、另為配合旨揭銓敘部 111 年 8 月 19 日令釋之補充規定,銓敘部業修正「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置於銓敘部全球資訊網/服務園地/常用表格下載/人事管理類別 https://www.mocs.gov.tw/pages/list.aspx?Node=646&Type=1&Index=5 ),併請貴機關(構)嗣後辦理所屬人員及新進人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時,以上開修正後之版本為準。
五、檢附公文、附件影本各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