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花蓮縣政府 111 年 12 月 14 日府人訓字第 1110251711 號函辦理。
二、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係保留本職職缺於原辦公時間轉從事各該留職停薪事由,其留職停薪期間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且毋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經權責機關同意或備查,惟權責機關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就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審究有無原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情形。
三、又各該專業管理法律對於兼任公務(人)員另有禁止規定者,仍應依其限制為之:且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仍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至第 7 條、第 14 條等相關規定。
四、檢附公文、附件影本各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