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花蓮縣政府 114 年 2 月 4 日府人訓字第 1140021391B 號函辦理。
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同條第 4 項規定略以,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
三、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113 年 1 月 2 日公保字第 1120014677 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機關應督促所屬公務人員於補休期限內休畢,如因機關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始有結算計發加班費之問題。
四、 112 年 1 月 1 日(含)後加班補休自 114 年起陸續屆期,請各單位加強宣導並落實辦理:
(一)請主管人員加強宣導,加班宜考量業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覈實指派,並應避免有未經指派加班或先簽退下班後繼續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為落實保障同仁健康權,維護加班補償權益,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應確實督促當事人於加班補休期限 2 年內休畢。倘確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同仁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依保障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及前開保訓會函辦理結算作業。
五、檢附公文及附件影本各 1 份。